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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魏都区政府采购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22-01-12 16:05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区直各部门、单位,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现将《魏都区政府采购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1月11日




魏都区政府采购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魏都区政府采购领域秩序,规范供应商、代理机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行为,促进政府采购领域健康有序发展,营造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魏都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魏都区政府采购领域行为主体具体分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四大类,其信用分级分类纳入本办法管理范畴,以及行为主体信用红黑名单评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分级分类,是财政部门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根据政府采购活动行为主体的信用信息汇总情况对其信用进行综合评定分级,并依据评定级别实施分类差异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信息,是指相关行为主体在参与魏都区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对参与魏都区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主体进行信用信息采集录入、信用等级评定、红黑名单发布、信用分级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等级按照信用信息综合评定法,财政部门负责收集监督检查情况、行政处理情况信息以及相关行为主体的其他有效信用信息,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分为:守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领域有下列诚信行为的,可评定为守信等级,并列入红名单管理。
(一)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1、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真实、有效;
2、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良好;
3、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等情况合法合规;
4、及时将中标结果通知中标或者相关供应商;
5、规范、有序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
6、认真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7、档案健全、管理规范;
8、受到县(市、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通报表扬或在县(市、区)级及以上新闻媒体专题推介;
9、具有其它突出诚实守信行为。
(二)政府采购供应商
1、自觉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2、诚信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各个环节;
3、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各项承诺,为采购人提供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4、保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商业秘密;
5、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和举报案件;
6、严格认真履约,服务质量好、采购人满意度高,受到采购人书面表扬,经财政部门查证属实;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诚信义务。
(三)采购人
1、坚持“无预算不采购”的要求;
2、项目采购执行阶段环节,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全流程、全要素信息公开机制;
3、按优化营商环境时间节点要求签订合同及备案,组织验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4、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质疑投诉、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四)评审专家
1、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3、评审过程中没有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 
第九条 失信行为根据失信程度轻重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两个等级。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相关行为主体违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除前款所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之外,相关行为主体违反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政府采购领域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正公平高效开展的行为。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领域行为主体有下列行为且经财政部门查实的,可以依法评定为一般失信等级。
(一)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1、代理机构名录信息更新不及时;
2、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存在瑕疵;
3、采购文件编制、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等情况基本合法合规,但仍存在一定问题;
4、收取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采购文件工本费等费用;
5、不及时将采购结果通知中标或者相关供应商;
6、未能及时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
7、对供应商质疑答复存在证据、依据不足或者答非所问,不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及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8、档案管理不规范;
9、受到县(市、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警告、较大数额以下罚款;
10、未能严格履约,服务质量差、采购人不满意,受到采购人书面批评;
11、违规代替采购人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变相增加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成本;
12、具有其它一般失信行为。
(二)政府采购供应商
1、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资格审查环节有不诚信行为;
2、未按法定要求及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未对采购人造成损失;
3、未能严格履约,服务质量差、采购人不满意,受到采购人书面批评;
4、不能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和举报案件;
5、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受到财政部门责令整改、警告,较大数额以下罚款;
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三)采购人
1、未按规定编制采购文件;
2、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3、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人未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
4、未依法妥善保存政府采购相关资料;
5、未按规定上报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6、对质疑问题答复没有证据依据,或者答非所问;
7、被投诉后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材料质量不高;
8、未经专家论证及监管审核采购进口产品;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区别对待;
9、不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政策,对中标供应商申请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不支持、不配合、消极对待;
10、不及时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
11、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四)评审专家
1、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内容有重大歧义,导致采购活动无法继续进行,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未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2、未在评审报告上签字,或者有异议未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
3、未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财政部门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
4、未按照规定要求报价明显偏低的供应商提供合理说明;
5、评审现场未对供应商报价等重要数据履行核对义务;
6、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7、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未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8、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领域行为主体有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评定为严重失信等级,并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1、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或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2、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3、违法设置障碍阻挠供应商投标;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4、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5、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6、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恶意串通;
7、开标前泄露标底;
8、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行贿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9、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10、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11、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12、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3、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14、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15、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16、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政府采购供应商
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2、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3、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6、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7、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8、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9、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履约验收不合格;
10、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11、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12、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13、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14、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采购人
1、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未执行政府采购程序;
2、未按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
3、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4、未根据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5、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6、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7、未按规定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
8、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9、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10、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11、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2、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
13、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14、采购人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15、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因采购人原因不签订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16、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7、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18、未按规定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进行答复,未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举报和投诉;
19、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20、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21、未按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
(四)评审专家
1、未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2、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3、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4、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6、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7、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
8、拉帮结派“组团围标”牟取不当得利;
9、对抗监督检查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分级分类实行动态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在政府采购网站公布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分级分类情况和红黑名单,并及时向相关单位通报。属于一般失信行为自公布之日起公示期为一年。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公示期为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分级情况,实行差异化管理。
(一)守信等级市场主体。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事项中,实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在参与政府采购类项目申报、项目招投标、资格审查、资格认定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二)一般失信等级市场主体。需要在财政部门监督下按期纠正其政府采购领域失信行为,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类评优评先活动,并视情况进行通报批评。
(三)严重失信等级市场主体。财政部门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关注对象,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依法依规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限制参与招投标活动;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监督渠道和方式,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及时予以曝光,鼓励守信行为,对信用良好的管理相对人给予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管理相对人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应向我区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后期经过认定进行撤销,或进行信用修复的,将根据办理结果,更改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魏都区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