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友情链接 > 政府组成部门
监察委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13-04-24 19:56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一、单位职能
    根据《中共魏都区委、魏都区人民政府关于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许区发〔2002〕2号)的精神,设置中共魏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魏都区监察局。区纪委与区监察局合署办公,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的体制,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两种职能,对区委全面负责。区监察局为区政府组成部门。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纪检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履行《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纪律检查机关职责,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职责。
    (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市委、市纪委、市政府、以及区委、区政府、区纪委的部署,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区纪检监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
    (三)协助区委、区政府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纠正部门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组织协调全区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四)检查区委、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街道办事处党委、政府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以及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区委、区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五)受理对区直机关党组织及党员、各部门各单位、街道办事处党组织及党员、驻区单位(党的组织关系由地方代管的)党组织及党员违反党纪行为的检举、控告;检查上述对象违反党的章程及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党员的处分,作出维护党纪的决定,受理党员不服党纪处分的申诉。
    (六)受理对区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区政府及区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各街道办事处及其领导成员、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和处理上述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受理上述对象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
    (七)经常对党员干部进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宣传教育,宣传纪检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八)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理论及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九)审核区纪委、区直属机关单位纪检部门领导干部的任免事项;组织全区纪检监察系统干部的业务培训;检查指导下级纪检监察部门的业务工作。
    (十)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科室设置
    综合室、执法监察室、信访室(区人民政府举报中心)、区委区政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办公室、区政府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区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区政务公开办公室。
    三、领导分工
    赵永靖同志:主持区监察局全面工作;
    侯跃华同志:分管纠风室、法规审理室;
    袁  丽同志:分管纪检监察一室、纪检监察二室;
    李煜民同志:分管宣教调研室。
    四、办公地点
    天宝西路666号魏都区综合办公大楼10楼

公开事项
行政监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办事程序

魏都区监察局职权运行程序

一、纠风投诉件处理工作程序
    1.纠风办受理群众投诉;
    2.根据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分类登记;
    3.根据投诉内容拟定办理方式报分管领导审批;
    4.重要复杂投诉件由区纠风办直接组织调查处理;非重要复杂投诉件转同级或下级有关部门、单位处理的,及时办理转办手续;不属于纠风工作范围的信访举报问题,做好引导和宣传解释;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由区纠风办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5.重要复杂投诉件指定承办人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撰写调查报告分管领导审核;非重要复杂投诉件转承办单位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区纠风办监督,形成调查报告上报纠风办,纠风办审核;
    6.纠风办对真实姓名的举报人给予回复,告知办理情况;
    7.纠风办办理投诉件办结手续;
    8.纠风办将投诉材料立卷归档。
    二、机关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程序
    1.效能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
    2.根据投诉内容拟定办理方式报送领导审批;
    3.重要复杂投诉件由效能投诉中心自办;一般性投诉件转交承办单位部门办理;
    4.重要复杂投诉件指定承办人员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建议,调查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核;一般性投诉件,由承办单位经调查后形成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上报效能投诉中心,效能投诉中心对调查材料进行把关;
    5.效能投诉中心答复投诉人;
    6.效能投诉中心办理审结手续;
    7.效能投诉中心投诉材料立卷归档。
    三、执法监察检查工作程序
    1.确定执法监察事项;
    2.下发执法监察检查通知,根据执法监察事项确定监察对象,向监察对象下发《执法监察通知书》编制检查实施方案;
    3.实施现场监察检查;听取被查单位汇报;查看有关资料;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拟写监察报告;
    4.对执法监察检查结果的处理,监察工作机构审定监察报告,向领导报送监察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下达处罚决定或监察建议,执行处理决定监督整改措施落实;
    5.结案案卷整理归档。